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 翁吉常
許清 許阿財 許崑庚 許銀錠 許春金 許阿城 許玉麗 原告 許添登 住桃園縣蘆上列9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
李采霓 律師被告林口鄉公所設台北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黃世榮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所述之附圖、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序分別補正為如本件裁定附圖、附表一、附表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漏附原本之附圖、附表一及附表二,致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