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裕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裕印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裕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以無理由上訴駁回確定,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表:受刑人張裕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8日或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5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105年8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5月31日│105年11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3│4│├──────┼─────────────┼─────────────┤│罪名│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5日│104年11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等│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6日│106年6月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6月6日│106年6月6日│││日期│(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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