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482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子奇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袁子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子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晚間9時左右,在友人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被告同意轉介至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指定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執行毒品戒癮治療評估,詎被告經通知未到該院評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105年7月5日9時左右,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其濃度低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閥值標準,而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則上開尿液鑑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自無從作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即被告之堂兄弟 袁愷 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5年6月27日21時左右,在國姓鄉北港村 葉冠志 家施用安非他命時,其有在場,其有看到被告以玻璃球及打火機燒烤加熱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衡以毒品種類甚多,不僅止於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且施用方式亦難以一概而論,自不排除被告所施用者係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物,況證人袁愷亦非專業人士,故要難僅憑證人袁愷目擊之情形,遽認被告所施用者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袁愷之上開證述亦難認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另於被告住處扣得之塑膠管吸食器2支,固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依被告自白及證人袁愷所證,被告係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提及有使用該2支吸食器,是該2支塑膠管吸食器亦難認為係被告於105年6月27日21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遺留之物品。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難准許,而駁回檢察官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坦承其於105年6月27日21時左右,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與證人袁愷向住在該處之小學同學葉冠志,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合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與證人袁愷在葉冠志之房間內,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即被告、證人袁愷於106年5月1日在106年度偵字第1816號葉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辦中,亦均為相同之證述,案外人葉冠志亦於106年5月18日偵訊中坦承上情,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有證人袁愷及另案被告葉冠志之供述可資佐證,又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2支扣案可佐。而另案被告葉冠志於105年8月至10月間另遭查獲涉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250號判決應執行有徒刑4年2月確定,益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且非唯一證據。至於被告於105年7月5日9時左右為警所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雖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此項「確認檢驗結果」,該檢體於105年7月5日9時左右為警對被告採集尿液時,距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105年6月27日21時左右,合計已超過8天半,依人體新陳代謝之常情,顯然在施用後已超過4天(96小時)以上而未再施用者之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此項「確認檢驗結果」本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05年6月27日21時左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原裁定認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駁回本案之聲請,顯有違誤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謀求救濟。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21時左右,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案外人葉冠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愷於105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稱他於105年6月27日21時許,在國姓鄉北港村葉冠志家施用安非他命時,你也在場?)是,我有看到他施用安非他命。被告以玻璃球及打火機燒烤加熱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24頁)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製塑膠管吸食器2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吸食器經原審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523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頁),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可認定。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二)原裁定雖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認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足以增強或擔保自白或其他主證據證明力之證據,其於自白之補強,係指除該自白之外,其他足以擔保自白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之證據為已足。查證人袁愷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係以玻璃球及打火機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以毒品種類甚多、施用方式難以一概而論、證人袁愷並非專業人士為由,逕認證人袁愷之證詞難以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即有未當。又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上開扣案之自製塑膠管吸食器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做「過濾器」使用,其是用玻璃球聯結「過濾器」,把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裡面,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產生煙氣後再吸食煙氣等語(見警卷第2頁),原審認被告及證人袁愷均未提及有使用該2支塑膠管吸食器,而無足為補強證據等語,亦難認與卷證資料相符。
(三)至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7月15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5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106000396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21頁),惟其採尿之時間(105年7月5日9時),距離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5年6月27日21時),已然超過4天(96小時)以上,依人體新陳代謝之常情,本即難以檢出其代謝物,本件自不能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陰性反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否定被告有於105年6月27日21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是以,原裁定認被告之尿液未驗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被告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而認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