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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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育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二)決議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李育忠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共11罪),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院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等相關文件後,認為:⒈上開一覽表①於編號10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4.04.2
7」,有誤,應更正為「101.04.27」;②於「備註」欄所載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案號及內容雖均無誤,但所載裁定法院為「臺北地院」則有誤,應更正為「新北地院」。
上開一覽表更正後之內容,於本件援用為附表。
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10至11之罪刑雖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但尚未執行完畢,自得再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更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⒊附表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且本院是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犯罪時間及對受刑人之矯治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