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0號抗告人 陳信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清富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1日向相對人購
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抗告人除於簽約當日給付10萬元,並於106年4月5、6日將5,251,016元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戶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惟相對人於抗告人給付完稅款後,竟無故違約拒絕交付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相關證件資料,抗告人於106年6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然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抗告人乃再於106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既已毀約不賣,抗告人亦解除契約,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5,351,016元。又相對人已逾抗告人催告給付違約金之期限而未為給付,顯有逃避債務之意思,並可能會盡其所能積極處分、隱匿財產,以逃避將來之強制執行。抗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抗告人提供相當之現金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5,351,016元之範圍內命為假扣押。
㈡抗告意旨: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就兩次催告相對人履約及給付違約金,並給予相對人一定期限促其履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等情舉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有進而隱匿、處分財產以逃避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思甚明,抗告人已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盡相當之釋明。又現在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相對人之個人財產資料除由法院職權發函調閱外,抗告人根本無從得知,目前實務上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法院均要求債權人釋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實是過於嚴苛,且係增加法無明文之要件;況民事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倘因法院設立法無明文之要件致抗告人無法順利完成假扣押,並於勝訴後因相對人脫產而無法順利強制執行,國家是否應對抗告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是本件抗告人實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表明願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系爭履保專戶查詢及匯款單、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見聲請狀附件1至5)為證,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㈡又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主張:抗告人已就兩
次催告相對人履約及給付違約金,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等情舉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有進而隱匿、處分財產以逃避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思甚明;法院不應增設法無明文之要件,使假扣押程序難於達成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抗告人既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惟查:
⑴本件抗告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相對人之買賣價金,係存
入履保專戶中,日後如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351,016元,相對人應無返還不能之情形。抗告人於本件所欲保全者乃屬與前揭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請求權,然前揭高額違約金是否得以全部請求,顯未可知,自不得以抗告人自行主張之前揭高額違約金推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給付之可能。⑵又債權人單方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之證據;債務人拒絕
履行債務亦非假扣押之原因,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是以抗告人於聲請狀所附前揭證據資料,均屬抗告人對相對人本案請求之相關證據,不足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首引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乃屬
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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