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 徐森榮 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為任何上訴聲明,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
2月25日收到原審同年3月21日的庭期通知書時,已事先安排出國,伊有填寫請假單交給應收小姐,懇(上訴人誤繕為「肯」)請庭上能延長天數再通知出庭,但伊於同年3月18至22日出國期間,之後一直沒有收到通知開庭,後來就接到原審判決,懇(上訴人誤繕為「肯」)請法官大人明查。
三、觀諸原審107年3月21日的庭期通知書已於同年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可稽,可知原審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並符合就審期間。上訴人雖於同年3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但該份聲請狀並未檢附任何上訴人出國的佐證(同卷第61頁及背面),經原審法官批示「電知請假未附相關證據不得准假」、「請按時到場或委請訴代到場」等語;嗣原審書記官電話聯繫上訴人兩次,上訴人均未接電話,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同卷第63頁)在卷可佐,則原審法官因上訴人未檢附請假佐證,無從證實上訴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正當事由,乃不予准假,並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准予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同卷第67頁背面),洵為適法,並無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
四、觀諸上訴人上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程式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顯屬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未為上訴聲明,然其上訴已不合法,毋庸命其先行補正。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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