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0行補充「洪明賜並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5日釋放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被告洪明賜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
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賜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484號為警拘提到案,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