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德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齊德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齊德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67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8月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0年2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106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及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