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被上訴人大田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本件係王世聰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效力,僅及於該特定當事人即和芳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和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對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且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因不涉及處分能力之問題,並無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適用,是和芳公司受買受人即上訴人同意之 陳富三 指定為產權登記之人,亦不因其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為「承買人」,即因而變更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反之所有人雖非出賣人,其願配合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而與產權登記權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不能因之而取代出賣人之地位,亦即不能僅因被上訴人與和芳公司曾訂立移轉契約書,即認因之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情,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