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國立潮州高級中學台灣省立潮州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廖明星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上訴人豐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宗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金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就上訴人應給付金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上訴人向金鴻公司清償,惟上訴人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金鴻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等情,求為確認金鴻公司對上訴人之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金鴻公司與伊訂定伊「科學及人文教育中心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僅施作部分工程即倒閉,其餘未完成之地下室,則由訴外人萬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以保證廠商地位繼續承造;伊係通知萬有公司依其與金鴻公司之約定接續承作,萬有公司未與伊另訂契約,而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承擔金鴻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與金鴻公司至法院認證,伊亦未參與認證,嗣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通知工程款應由其領取;前伊要求萬有公司接續施工曾開工程協調會,但未提及工程款由萬有公司領取,惟地下室既由萬有公司完成,應由萬有公司領取該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金鴻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金鴻公司提供兩家以上鋪保或金融機構之保證,保證者應負該契約之一切責任,萬有公司為金鴻公司之保證廠商,萬有公司接續施作金鴻公司未完成之地下室工程時,並未與上訴人另定契約表示承受金鴻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僅基於保證廠商之地位,繼續金鴻公司未完工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書可稽,堪信屬實。萬有公司既未與上訴人、金鴻公司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約定,而基於保證法律關係施作部分系爭工程,則原承攬之當事人仍為金鴻公司、上訴人,上訴人對金鴻公司即有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義務,金鴻公司與萬有公司間或有委任之關係,萬有公司亦僅得依該委任關係向金鴻公司為請求。至萬有公司與金鴻公司雖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為債權讓與之約定,於同月二十四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並函知上訴人,然上該債權讓與係在執行法院就金鴻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之後,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款應由萬有公司領取云云,自屬無據。依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與金鴻公司約定,於地下室工程完工時,按實際進度保留一成付款,而系爭地下室工程業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完工,為上訴人所是認;證人 謝發中 即萬有公司業務經理證稱:目前已做到二、三樓,地下室工程已完工……云云,則依上訴人與金鴻公司之約定,金鴻公司已取得對上訴人之地下室工程款債權,其金額逾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金鴻公司對上訴人之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債權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萬有公司為金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保證人,而萬有公司接續金鴻公司施作,並完成系爭地下室工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四條規定:「如工程未能如期完成,而由保證人代為完成時,該未完成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應由該代為完工之保證人領取」,金鴻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宣告倒閉後,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開始復工,依此約定,萬有公司已承受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工程投標須知為其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二五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防禦方法及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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