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
上訴人冠雄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武雄 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稱為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行政院衛生署,改隸後全銜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參與被上訴人公開招標採購醫療材料透析用濃縮液,以每桶單價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元得標,兩造遂於同月九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詎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被上訴人突然中止叫貨,而以高價轉向他人購買同等質之藥材,被上訴人顯已違約。伊售與被上訴人之藥材每桶單價二百三十元,伊之進價為一百二十五元,每桶獲利一百零五元,自合約書簽訂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平均每月售貨量為一千一百桶,自伊起訴起至契約有效期間尚有十月,可預期之利益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又因被上訴人違約,伊須賠償上游廠商六十四萬八千元,該項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一百八十萬三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雙方合約中明訂係「標價,不標量」,並未強制伊須向上訴人採購;又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項約定得標材料如經權責機關禁止或限制,伊得隨時終止該材料之採購,上訴人不得異議,因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下稱省衛生處)對於此項採購未准備查,伊依上開約定中止向上訴人訂購,自不負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就被上訴人招標明細表編號第二九五及二九六號透析用濃縮液規格A三六○五L及B三○○五L兩種藥材,以每桶單價二百三十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一月九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自合約簽訂日起即向伊訂購該藥材,惟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被上訴人停止向伊購買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合約明細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查依合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內容,兩造係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上訴人隨時應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得標之品項,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數量,被上訴人則每次依照實際所交付材料數量,經驗收合格後,按決標之單價計付價款,核兩造契約之性質,應屬定有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除有約定或法定事由得終止契約外,於約定期限內,應互負履行契約內容之義務,被上訴人若因無實際之需要而未依約向上訴人叫貨,固於約定無違,惟若被上訴人實際有此需要,却不向已定合約之上訴人叫貨,而改向第三人購買,實質等同於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合約,即於兩造間定有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本質有違,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明訂「標價,不標量」,故無強制伊向上訴人採購云云,尚非可採。惟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六項約定:「得標材料如經權責機關禁止或限制,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該材料之採購,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被上訴人就系爭透析用濃縮液之採購報請省衛生處核備,省衛生處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衛四字第八七○○○九○四九號函覆示:「省聯標備有血液透析液,故省立台北醫院呈報之第五、六項血液透析液藥品之臨購,應詳細評估再議」等語,省衛生處並函復第一審法院指血液透析液係屬藥品,因該處所屬醫療院、局、所藥品採購係採聯合招標方式辦理(簡稱省聯標),每屆由一家省立醫院主辦,並代表簽訂合約,各醫院基於醫療需求,同成分、劑量、規格之藥品,應由省聯標之得標品項內選購使用,未得該處核准不得採購聯標以外之藥品,故未准被上訴人臨購等語,可見省衛生處係基於所屬醫療院局所藥品採購主管權責機關立場,不准被上訴人採購招標系爭藥品,故省衛生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衛四字第八七○○○九○四九號函文應認係對被上訴人採購上訴人之透析用濃縮液之禁止,被上訴人因而終止向上訴人採購,與合約第三條第六項之約定相符,應屬有據。上訴人謂權責機關係指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及省衛生處上開函文不適用於本件訂有合約,且在有效履行期間之情形云云,均無可取。又系爭透析用濃縮液係屬「藥品」,有省衛生處函及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在卷可據,被上訴人以醫療用材料招標、簽約,於行政規範上固有未合,該招標、簽約雖亦經上級機關核備,惟究屬內部督導考核之問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合約內容決定。又合約內容雖僅約定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且被上訴人有多項終止合約之事由,惟依契約自由,此仍屬當事人得自由約定事項,上訴人參與競標、簽約,就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條款此不利益部分之風險,已可事前評估。被上訴人依約既得終止採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私人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當時立約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本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而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六項約定:「得標材料如經權責機關禁止或限制,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該材料之採購,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透析用濃縮液之採購報請省衛生處核備,省衛生處未予核備,係對被上訴人採購上訴人之透析用濃縮液之禁止,被上訴人得依該項約定終止向上訴人採購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三條標題為「驗收」,核其各項內容均係有關貨品包裝、標示、品質及更換新產品之規定,則依契約前後文觀察,同條第六項所稱「得標材料如經權責機關禁止或限制」,似指因該材料品質等本身因素,致被禁止或限制使用而言。本件因省衛生處基於內部採購規定,未准被上訴人臨購系爭透析用濃縮液,與上開約定是否相符,非無斟酌餘地。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項約定係指該等材料經權責機關衛生署核定禁止使用或限制,非省衛生處所得認定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至第四○頁),關於上訴人主張將權責機關限於衛生署部分,縱非可採,惟關於其主張上開約定係指該等材料經核定禁止或限制使用部分,是否亦無可取,即非無疑。又系爭透析用濃縮液屬藥品,被上訴人前以醫療用材料招標、簽約,業經上級機關核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上級機關如指省衛生處,則本件招標、簽約事宜前既經該處核備,該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衛四字第八七○○○九○四九號函復未准被上訴人「臨購」該項藥品,該函所謂「臨購」之意為何,是否包括本件已招標、訂約之情形在內,此與判斷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合約第三條第六項約定終止向上訴人採購攸關,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疏未論及,遽援引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六項之約定,認被上訴人終止向上訴人採購,並不違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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