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再抗告人新竹巿政府法定代理人 蔡仁堅 右再抗告人因與 曾敏慧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敏慧前向伊承租新竹巿中央路一一二巷九號房屋及其基地,經伊依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通知相對人遷讓房屋,相對人乃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該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七號裁定准許,惟 伊嗣 已取得對相對人關於遷讓上開建物之第一審勝訴判決(新竹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相對人已失使用上開建物之權益,可認假處分裁定之情事已經變更,縱伊為上開建物之拆除行為,日後判決若認伊無拆除上開建物之權利,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仍得以金錢補償,請准伊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等語。經該院認該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假處分之情事已變更,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二十六萬七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該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七號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新竹地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七號裁定准相對人為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屋於取得執行名義前不得拆除,其定暫時狀態既為不得拆除該房屋,則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當係再抗告人應否拆除房屋。本件再抗告人理應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乃再抗告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前出租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嗣由相對人繼承租賃關係,因相對人積欠租金,伊終止租約,雖經新竹地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再抗告人勝訴在案,惟該遷讓房屋訴訟並非前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縱再抗告人勝訴,仍不能主張情事確已變更。又相對人聲請新竹地院准予供擔保而於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不得拆除系爭房屋,若拆除房屋,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並非得代以金錢之給付,縱再抗告人願提供擔保,因該假處分所定暫時狀態,當非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目的,並無所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定特別情事之情形,再抗告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以假處分之情事已變更,請求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即非有據,因將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
惟按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得認為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本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向新竹地院就系爭房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狀已敘明:伊自四、五十年起即向再抗告人租用房屋使用,後因年久,房屋毀壞,由伊自行出資改建、重建及新建系爭房屋,而由伊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雖伊依例繳納租用房屋及土地之租金,惟系爭房屋非再抗告人所有,則甚明確。且兩造之房屋租賃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詎再抗告人竟以一紙公文書即責令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搬遷,否則即逕行拆除系爭房屋,假公權力而行毀約損害權益之實,兩造間就該租賃之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有爭執,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檢附租賃契約乙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予裁定假處分云云(見新竹地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七號卷二、三頁)。顯見相對人係以再抗告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以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發生爭執為由,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聲請裁定假處分,新竹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遷讓房屋之訴,亦係以房屋之租賃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原法院認此非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是否正確無誤,即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為勾稽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率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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