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修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修群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修群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在案,並於112年9月1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暨臺北監獄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其上訴狀僅稱「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