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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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17號原告 鄭春菊 訴訟代理人 陳國章 被告 蔡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98,95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6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聲明「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室外露台局部花圃之土壤、植物,使其及花圃之水泥造花台打除後不得新設回安」,經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 陳明 前開聲明僅係手段,其目的係請求被告自行承擔所有漏水點修繕完畢之責任,並賠償原告因漏水所生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民國108年間受原告委託檢測漏水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該公司函覆該漏水檢測案件之個別漏水修繕項目為一完整工程,無法拆開評估計價,該工程於112年5月間所需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598,959元,有東方公司112年10月3日北院忠民理112年度補字第1317號函及所附工程合約書(新評估)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堪認原告如因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3,598,959元(至原告陳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所生之損失部分,因原告就此部分未表明金額,亦未明確記載於訴之聲明,故本院未將之列為原告請求項目),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98,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6,6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湘茹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補 字第 1317 號裁定(112.10.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北司補 字第 1942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 字第 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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