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養聲字第2號聲請人 范照妹 (已歿)
梁瑞朋 (已歿)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洪彬 相對人 林梁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乙○○(下稱聲請人2人,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52年3月2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將其視同己出,扶養成人,豈知,相對人近數十年離家未歸、未孝養聲請人2人,亦未曾探望,甚至連一通電話皆無。期間聲請人2人多次因病出入醫院,相對人仍未盡子女照顧義務,僅在000年0月00日間忽然偕同其夫及子女返回聲請人2人住處,並告知養母甲○○,正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後,便再消失無蹤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宣告終止收養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
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又家事事件法第59條之規定,於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9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2人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同年8月7日死亡,
有其等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全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