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9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銘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具體載明僅就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累犯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7、5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山路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住處欲外出用餐。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集山路3段175巷口前,因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被告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
字第36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違法情事。
㈡依大法庭裁定意旨,在簡易判決之場合,既無檢察官之參與
可能,則縱使檢察官就累犯事實並未為主張或未為舉證,原審仍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原審未查本案係採簡易判決程序,即引用大法庭裁定而認刑案查註記錄表不得作為認定累犯之依據,顯屬違法。刑案查註記錄表於審理個案中有無證據能力,應由原審法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而認定,而非一律否認證據能力,是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自應踐行相關證據調查程序,且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評價各證據之證明力,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否則與自由心證原則不符。且原審判決認刑案查註記錄表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累犯之依據,卻又同時引用該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認定有關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標準不一。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四、本院認定部分:㈠本件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於106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核無違誤。原審逕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即非妥適,檢察官因此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㈡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均未說明被告為何須加重
其刑,而於上訴書僅載明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責任。何況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品行予以審酌;並觀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且其於酒後駕車未發生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然於量刑時就被告前案紀錄已為充分考量,是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足就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原審未諭知被告屬累犯,雖有瑕疵,然並無礙被告實質刑責,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