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偉輔佐人陳英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長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都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距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行車時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後,因情緒緊張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資源回收業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被告不再追究,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74號被告劉長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偉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7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集集鎮林尾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行經集集鎮林尾路200號前,以上開機車之菜籃碰撞同向在前由 吳啓東 騎乘之腳踏車,致吳啓東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髂骨翼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長偉明知已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加以救護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長偉經傳喚未。惟上開時、地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啓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翻拍照片、被害人吳啓東警詢、逃逸路線、肇事動線資料、診斷書及舉發單各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之上開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留在現場救護傷患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竟騎車逃離現場,是其肇事逃逸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劉仁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彥儀所犯法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1年度蒞字第539號被告劉長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巷0號居南投縣○○鎮○○里○○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涉犯交通致傷逃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貴院(下稱南投地院)樸股審理中(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案件】),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57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記載】:「劉長偉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茲【更正】為:「劉長偉於民國110年9月1日……」。
二、依據:⑴劉長偉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1份、⑵翻拍照片9幀(警卷第5-9頁)、⑶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3頁)、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15頁)、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7頁)、⑹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18頁)、⑺車號000-0000號機車這片4張(警卷第23-24頁)等在卷足佐。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吳宣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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