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凱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如附表所示第三人之貨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之支票2紙,向鈞院聲請並獲核發93年度促字第243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如附表所示第三人之便當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對第三人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16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系爭對第三人債權。惟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委由訴外人「夜逃屋逾期帳款財務處理有限公司」(下稱「夜逃屋公司」)向原告催討,原告於94年7月22日與夜逃屋公司以一次給付12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於同年8月4日給付120萬元予夜逃屋公司,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支票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詎被告於受償後,拒絕依約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對第三人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委託夜逃屋公司幫伊處理系爭債權,惟夜逃屋公司向原告收取120萬元後,僅付給伊65萬元,其餘均當作手續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面額共145萬元之支票2紙,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㈡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系爭對第三人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系爭對第三人債權。
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委由夜逃屋公司向原告催
討,原告於94年7月22日與夜逃屋公司以一次給付12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於同年8月4日給付120萬元予夜逃屋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請求權消滅之絕對消滅事由,以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請求權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事由,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詳參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243頁,85年10月修正版;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150至151頁,83年9月7版)。
㈡本件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對第三人債權後,嗣委任夜逃屋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原告同意於94年8月8日前一次給付被告委任之夜逃屋公司12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於同年8月4日給付120萬元予夜逃屋公司,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已因兩造嗣後另行達成和解,變更原債權之內容(金額),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絕對事由」,並已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從而,原告基於前揭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對第三人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應依約給付夜逃屋公司多少費用,則為其與夜逃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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