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中縣○○鄉○○街○○○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嗣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被告離家至台北後未歸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廖月美 到庭證述:「我女兒跟被告在大陸結婚,結婚後有來臺灣居住,住○○○鄉○○街○○○號,現在他們已經沒有住在一起了,從去年開始就都沒有看到被告,被告都沒有回來,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都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既為原告之母,,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當屬知之甚詳,所為證言當屬可採。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B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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