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一、二三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採取證人 葉南宏 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言,而不採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迴護上訴人之證詞,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葉南宏既已於警訊及偵查時陳述明確,原審未再予傳訊,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指葉南宏前因車禍未能於原審到庭作證,先前因交代不清楚,導致原審誤判云云,而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任何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