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偽造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上所蓋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統一發票檢查章」,與真正之檢查章,樣式雖然一致,惟印文中文字位置及字體並不相同,業經原審比對勘驗明確,認屬偽造,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並無違法可言。另依卷內資料顯示證人 郭秀珍 經第一審及原審傳拘無著,並非原審不予傳訊,核無上訴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