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三六三、一三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乙○○、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甲○○為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甲○○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等如何乘人急迫及已收取重利;如何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 廖惠娟 在原審證稱:「我向乙○○借款,後來利息公司在支付,我不知何人來收利息」(見原審卷四十九頁背面),則其不認識亦前往收取利息之上訴人甲○○,自屬當然,其在警訊證稱不認識甲○○,不足為 廖某 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乙○○於原審已供認在報上刊登廣告,與甲○○共同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共同向人收取重利無訛(見原審卷二十六頁背面、二十七頁),原判決既採信乙○○該項供述,自表示已不採 劉某 於警訊或偵審中,所為其他有利於甲○○之供述,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否認共犯常業重利罪,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