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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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陳永星 律師經授有特別代理權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