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携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加重強盜等罪,非僅以告訴人 陳得來駱瑞蓮 之指訴為依據,尚以扣案上衣口袋一個、皮帶一條、眼鏡一副、印章一枚及美工刀一把為佐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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