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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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原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原案由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九、二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累犯,原判決主文漏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予更正。),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蔡麗枝 供述情節相符,參酌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燒碼器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已將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論斷綦詳,並無上訴人等所指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另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乙○○負責接洽銷贓、提供匯款帳戶、盜拷行動電話序號、內碼等犯罪手法,及其開庭時之對答狀況,認其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