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陳明 賢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訴外人 林秀玲 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林正隆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一紙,保證林秀玲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二百四十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林秀玲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息,至借款期間屆滿前,借款人應一次或分次將本息還清;並約定訴外人林秀玲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上項標準加倍計付,經林秀玲立具據一紙。詎上開借款到期後,林秀玲並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保證書一份、㈡借據一紙、㈢帳卡查詢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一紙、帳卡查詢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林秀玲確積欠原告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之相當擔保金,一併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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