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除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除字第一九九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一張,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四八八九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六條規定:「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應黏貼於該交易所,乃法院必須遵行之法定程式,並非僅為訓示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四八八九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本院並未將該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綦詳。準此,前述公示催告程序因欠缺公示催告之要件而未生效力,聲請人本件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F0~T48┌──────────────────────────────────────────────────┐│附表: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一九九一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1│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七八─NX─0000000─││壹│肆佰叁拾│││││七│││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