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戈霖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戈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戈霖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王戈霖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明知 林建榮 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六之「藝之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藝之峰公司),其公司初成立之際,股東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林建榮(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確定)為籌設藝之峰公司之股款,而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與經營開明工商顧問有限公司之 賴德彥 (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王戈霖負責尋找 金主 賴德彥,由賴德彥以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日息七元計算之利率,出借藝之峰公司設立所需之資金五百萬元與林建榮。賴德彥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將此款項存入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藝之峰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後,即由林建榮持此存簿影本做為股東繳款之證明,委由王戈霖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該公司各股東以依規定繳足股款,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上之藝之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王戈霖與賴德彥及林建榮共同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戈霖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共犯林建榮供述被告係受藝之峰公司所託而向金主調借資金,及賴德彥出借資金之事實業經法院裁判確認,並以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藝之峰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執照在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之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即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有其明確範圍,故非證人所目擊耳聞直接獲知之事實不得作為證據,因之證人之證言如非本諸其實際觀察所得者,即無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王戈霖雖供稱認識賴德彥,惟堅決否認其有違反公司法之情事,辯稱:其係單純辦理資金查核,僅於核對存款金額無誤後即蓋章簽證,不知亦不過問資金來源,亦不辦理公司登記申請業務,其與林建榮並不認識,與賴德彥或林建榮均不曾有金錢往來等語。經查:藝之峰公司之公司登記設立登記係由藝之峰公司董事 林惠萍 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並非由被告所代辦之事實,有藝之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藝之峰公司所借得以供辦理存款資金證明之五百萬元,係由藝之峰公司之人向賴德彥所借貸之事實,亦據證人賴德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二號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五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於報上登廣告,係由公司的人而非會計師向其借錢等語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二號卷第七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五號卷),證人即負責辦理登記之藝之峰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林建榮雖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號案件審理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借貸資金事宜都是由被告去找金主,且借款利息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號卷第十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辦理藝之峰公司登記時沒見過被告,當時都是一名不詳姓名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負責接洽借錢事宜,且「阿美」並非其朋友之朋友 陳秀英 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按林建榮既於本案及他案之歷次庭訊中均供稱於辦理藝之峰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從未曾見過被告本人,則林建榮前稱藝之峰公司係由被告介紹尋覓金主等語云云,無非係由其朋友之朋友綽號「阿美」之女子告知係由會計師代找金主,林建榮乃推測該會計師即為辦理簽證之被告王戈霖,則林建榮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自無證據能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參與藝之峰公司之申請公司登記事項亦未介紹藝之峰公司向金主賴德彥借貸款項,洵堪採信,本件尚難僅因藝之峰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存款簽證係由被告所為,即認其共同涉有違反公司法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