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 郭坤祥 代理人 雷祿慶 律師右聲請人因涉匪嫌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郭坤祥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臺北縣永和國民中學教員兼事務處主任,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上旬,中共頭子 毛澤東 去世,九月中旬某星期日,永和國中工友升旗時,未將國旗繫好,有略為降落情事,調查局臺北調查站人員竟根據密報,認為聲請人有責任,思想有問題,含有為毛澤東致哀之意,旋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強帶聲請人至臺北調查站約談,並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某檢察官略談數語後,押送聲請人至安坑調查站拘留所後,復送土城看守所,其後又送回安坑拘留所,迄六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始因調查無任何「內亂」罪之事證,而釋放聲請人,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一百五十日,其間聲請人飽受威脅、訊問,精神、肉體至為痛苦,爰依法請求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郭坤祥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因匪嫌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約談到案,翌日經羈押,至六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交保釋放,並未經不起訴處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一六八九二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前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其因涉匪諜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一百五十二日(聲請人誤計為一百五十日),而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六十萬八千元,逾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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