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占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占用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九地號肆拾壹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經管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九地號國有土地前出租予被告丙○○,由丁○○為履約保證人,雙方同意訂立七十六國基租字第一九九四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茲將請求之債務明細陳述如左:
(一)租金: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五十八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地價調整,依租約第三約定調整月租為六千四百五十八元),共計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
(二)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與上述租金同額共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依租賃契約書第四點約定: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
(三)占用使用補償金: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每月六千四百五十八元之使用補償費計二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占用期間以相當月租金之金額計收,計算式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八百元乘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乘年租率5%/12)。又依租約第二點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續租,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承租人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併予 陳明
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履約保證人,依租約第十五點約定,承租人如有積欠租金或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完全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參、證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公告地價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伊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向 蔡清發 承買現在之台北市○○街○○巷○○弄○號瓦平家建物壹棟,建坪八點四三坪,同時記得買賣包括基地在內,經數年國有財產局來收地租,始知悉原來之買賣不包括基地在內。目前沒有工作,無法繳租,且僅有八坪多租金卻要六千多元,實在沒有道理,希望能減租。契約書確係伊簽名無誤,對公告地價無意見。
參、證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九地號國有土地前出租予被告丙○○,由丁○○為履約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計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占用使用補償費計二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被告丁○○為履約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責任。被告則以伊現無工作,無力繳租,希望減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公告地價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被告到庭未予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被告丙○○雖稱伊於三十六年間之向蔡清發買受該房屋時包括基地在內,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然查該契約書內買賣之標的並無包括買賣土地(卷附買賣契約書參照);至被告丙○○抗辯房租太貴,惟此係兩造所約定之租賃價格,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憑,且衡情亦未超出通常價格,被告丙○○稱租金太高云云,並無足採。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伍拾壹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九地號肆拾壹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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