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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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萬利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分期還款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書、交易細明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萬利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峰公司)、甲○○部分:被告萬利峰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 李智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萬利峰公司去申請撥款,被告乙○○並不知情,且當初曾向被告甲○○表示不能出問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萬利峰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分期還款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書、交易細明查詢單為證。被告萬利峰萬利峰公司、甲○○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乙○○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萬利峰公司去申請撥款,被告乙○○並不知情,且當初曾向被告甲○○表示不能出問題等語。惟被告乙○○係與原告就被告萬利峰公司之債務在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至被告萬利峰公司何時申請撥款,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有通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之義務。又被告乙○○固向甲○○表示不能出問題,但此乃為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約定,尚不能對抗債權人即原告,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