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黃暉 能本係朋友,故在未告知任何用途之狀況下取得上
訴人之身分證影印本,直至上訴人收到法院傳票通知後,才知被 黃暉能 偽造成切結保證書(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書)上之保證人。
㈡系爭保證書上之印文,係為原審被告黃暉能所盜刻,而上訴人在原審所陳
述之事實,係指印文之姓名無誤,而非表示印文為真正,應印文完全是原審被告黃暉能所盜印。
㈢又上訴人並未授權任何人代簽保證人之簽名,顯見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係遭原審被告黃暉能所偽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該保證書係原審被告黃暉能持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清償債務之用。㈡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取該保證人書後未連繫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作對保手續之動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黃暉能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簽立之試用切結書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黃暉能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至被上訴人宏鷹廣告社任職,嗣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且約定將於離職十日前將貸款餘額全部清償,並由上訴人簽立切結保證書乙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惟原審被告黃暉能僅清償二萬千八二百七十五元,尚積欠十七萬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未獲清償,而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件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授權任何人在被上訴人所提示之切結保證書上保證人欄位內簽名,亦未同意擔任原審被告黃暉能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黃暉能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證明書暨協議書影本為證,而系爭保證書上有關保證人欄「姓名:丙○○::保證人簽名蓋章:丙○○(及其印文)」部份均係原審被告黃暉能為所乙節,亦據原審被告黃暉能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附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兩造有爭議者,為上訴人是否同意原審被告黃暉能簽立系爭保證書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分述如下:
三、按原告對於自已主張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民事訴訟法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甚明。
四、惟查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印章之真正,而被上訴人是請求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之責,固除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連帶保證之事實外,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然如前所述,系爭保證書上「丙○○」之簽名、印章均為原審被告黃暉能所為,況且被上訴人亦自認未確實為對保行為,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印章為上訴人所為或者同意由原審被告黃暉能所為,是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例條文之說明,上訴人自免負保證人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並未同意擔任原審被告黃暉能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自屬可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柄縉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