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167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迪
被告 李松穎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杜書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松穎前就讀私立開明工商、私立能仁家商時邀同被告杜書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2筆,依借據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2筆,計1萬2114元,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李松穎自109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9447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放款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2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2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