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吳武隆
廖 吳秀鳳
賴 吳秀蘭
吳列國
吳思瑾
吳美香
吳許春妹
吳烈 源
吳美霞
吳袁 五妹
吳美秀
吳烈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 吳烈為 應就被繼承人 吳德萬 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吳烈為前積欠原告79,6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
告並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莊字第53653號債
權憑證。而被代位人吳烈為及被告均取得被繼承人吳德萬之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惟被代位人吳烈為及
被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仍為被
代位人吳烈為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吳烈
為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吳烈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及被
代位人吳烈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以應有部分各1/13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吳德萬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
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法第1141條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被繼承人吳德萬前於民國76年9月5日死亡,而吳
德萬死亡時,其子女 吳玉嬌 已死亡且無配偶,亦無子嗣;
其配偶即訴外人 吳麥 梁良 、子女即訴外人 吳武樹 、 吳武桂
、 吳武田 及被告吳武隆、 廖吳秀鳳 、 賴吳秀蘭 於當時均仍
在世,惟嗣後訴外人吳麥梁良於86年4月13日死亡,有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
35、40、45至46、50、52至53頁)。是訴外人吳武樹、吳
武桂、吳武田及被告吳武隆、廖吳秀鳳、賴吳秀蘭共6人
,均為被繼承人吳德萬之繼承人,其各自應繼分為1/6。
⒊嗣訴外人吳武樹於77年1月14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吳
張玉嬌及全部子女即被告吳列國、吳思瑾、吳美香均仍在
世,嗣訴外人 吳張玉嬌 於101年5月12日死亡,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5至
39頁)。是應由被告吳列國、吳思瑾及吳美香共3人,繼
承訴外人吳武樹之應繼分1/6,其各自應繼分即為1/18。
⒋又訴外人吳武田於90年5月1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吳袁
五妹,及全部子女即被告吳烈強、吳美秀均仍在世(有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
46至49頁),是應由被告吳袁五妹、吳烈強及吳美秀共3
人,繼承訴外人吳武樹之應繼分1/6,其各自應繼分即為
1/18。
⒌又訴外人吳武桂於100年10月1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吳
許春妹,及全部子女即被代位人吳烈為、被告 吳烈源 及吳
美霞均仍在世,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0、40至44頁)。故應由被代位人吳烈為
、被告吳許春妹、吳烈源及吳美霞共4人,繼承訴外人吳
武桂之應繼分1/6,其各自應繼分即為1/24。
⒍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德萬現存之繼承人為被告吳武隆、
廖吳秀鳳及賴吳秀蘭,其應繼分均為1/6;被告吳列國、
吳思瑾、吳美香、吳袁五妹、吳烈強及吳美秀,其應繼分
均為1/18;被代位人吳烈為、被告吳許春妹、吳烈源及吳
美霞,其應繼分均為1/24,並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吳德萬之遺產範圍為何?
按民法第118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
查,被繼承人吳德萬死亡時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
頁),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吳德萬之應繼遺產。
(三)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吳烈為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第
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
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1
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代位人吳烈為積欠原告79,670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莊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且經
原告執行被代位人吳烈為之財產,均未獲清償,亦有前揭
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被代位人吳烈為之責任財產,實不足
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繼承人吳德萬之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
告主張被代位人吳烈為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
從就被代位人吳烈為繼承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被代位人
吳烈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
屬有據。
⒊是被繼承人所遺應繼遺產即附表一之不動產,即應就各繼
承人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為分別共有。原告雖請求就
各被告以應有部分1/13分割,惟此與被代位人吳烈為及被
告之應繼分並不相符,且原告又未說明如此分割之依據為
何,自難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吳烈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德萬之遺產,
並應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分割
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是被代位人吳烈為與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認為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
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吳烈為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
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一
┌──┬──────────────┬────────┬─────┐
│編號│財產名稱及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72.02│公同共有│
││││1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吳列國(吳武樹之繼承人)│1/18│
├──┼───────────────┼─────┤
│2│吳思瑾(吳武樹之繼承人)│1/18│
├──┼───────────────┼─────┤
│3│吳美香(吳武樹之繼承人)│1/18│
├──┼───────────────┼─────┤
│4│吳許春妹(吳武桂之繼承人)│1/24│
├──┼───────────────┼─────┤
│5│吳烈為(吳武桂之繼承人)│1/24│
├──┼───────────────┼─────┤
│6│吳烈源(吳武桂之繼承人)│1/24│
├──┼───────────────┼─────┤
│7│吳美霞(吳武桂之繼承人)│1/24│
├──┼───────────────┼─────┤
│8│吳武隆│1/6│
├──┼───────────────┼─────┤
│9│廖吳秀鳳│1/6│
├──┼───────────────┼─────┤
│10│吳袁五妹(吳武田之繼承人)│1/18│
├──┼───────────────┼─────┤
│11│吳烈強(吳武田之繼承人)│1/18│
├──┼───────────────┼─────┤
│12│吳美秀(吳武田之繼承人)│1/18│
├──┼───────────────┼─────┤
│13│賴吳秀蘭│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