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被 告 黃哲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39元,及自民國110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巷○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古翊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83,4
19元(其中工資、塗裝為57,330元、零件為26,089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共83,419元(其中工資、塗裝
為57,330元、零件折舊前為26,089元),有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47、50頁),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7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9年5月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2,609元,加計工資、塗
裝57,330元,共計59,939元。則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939元,及自110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