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627號
原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張黎光
被 告 顧盛玫
訴訟代理人 謝耀德
複代理人 林丞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8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鎮區○○路○段○○○巷行駛至民族路2段309巷口欲右轉
時,未減速、亦未停駐觀察道路反射鏡確認有無來車,且未
顯示方向燈即逕為右轉,致擦撞由原告受僱司機即訴外人羅
仁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車輛修復費損失新臺幣(
下同)22400元(其中工資14,400元、噴漆8,000元)及營
業損失18,47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司機 羅仁建 與有過失,原告應負一半的肇
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羅仁建駕駛系爭車輛是否與有過失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事故現場係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案發時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沿復旦路2巷150巷往北行駛至民族路2段
309巷口右轉,羅仁建則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族路2段309巷
由西往東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24至2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
復旦路2段150巷駛出左轉(應為右轉之誤載)民族路309
巷,我慢慢駛出前先看路口左側,等我回過頭時,肇事車輛
車頭就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羅仁建於警
詢時稱:我進入民族路2段309巷時,我看到對方自復旦路
2段150巷內駛出,我就煞車停住,但對方左轉(應為右轉
之誤載)後沒煞車,肇事車輛就撞上我駕駛的系爭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又依上述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車
輛與系爭車輛之撞擊點與復旦路2段150巷與民族路2段
309巷口距離約1個車身,且肇事車輛車身已駛離巷口,核
與羅仁建於警詢陳述現場情形相符。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
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右轉時因先往左側看而未注意右側
之系爭車輛,致駛出巷口後未及反應撞擊系爭車輛,而羅仁
建駕駛系爭車輛看見肇事車輛時已有做停車反應,自堪認羅
仁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
院審酌羅仁建是否有過失,僅辯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記載羅仁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惟前開研判
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
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研
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72元,及自110年2月20日(
起訴狀於110年2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