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3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洪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7元,及其中新臺幣29,303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大眾銀行與被告約定被告實際可動用之借款額度依大眾銀行最後之審核結果或調整後之額度為準,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除依大眾銀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復約定被告若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大眾銀行次一營業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大眾銀行將被告向該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其後,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債權移轉及催請清償函等影本在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