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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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黃于珍
被 告 吳侑澤 (原名: 吳聲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
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明純,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瑞德,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1,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
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當庭以言詞
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29,179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
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2月4日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
百年五街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徐依朱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243,296元
(工資91,843元、烤漆39,373元、零件112,080元),並支
出拖吊費2,205元,合計245,501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
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再以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
應負七成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129,179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應賠償之金額
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發票、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41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徐依朱確於前開所述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被告
於警詢供稱略為:「我○○○區○○路○○○號旁的巷子駛出
過中豐路往百年五街方向行駛時,與自中豐路往龍潭方向直
行之自小客車擦撞造成我車是車頭車損,我沒有受傷,我是
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與徐依朱於
警詢時陳述略以:「我駕駛自小客車○○○區○○路往龍潭
方向行駛時,於○○區○○路和百年五街口,遭自中豐路
388號旁的巷子駛出往百年五街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擦撞我
車左側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大致相符;可知被
告與徐依朱所駕駛車輛均為直行車,且被告駕駛被告汽車係
位於小巷而屬支線道,而訴外人徐依朱駕駛系爭車輛係位於
中豐路(雙向四線道)即屬幹線道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39頁
),而系爭路口為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屬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之系爭路口
,既係自支線道駛出,雖為直行車,仍應讓徐依朱駕駛於幹
道且同為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然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至系
爭路口時,並未讓系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益徵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之事由甚明,系爭車輛並
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
害至明。
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費用為243,296
元(工資91,843元、烤漆39,373元、零件112,080元),自
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6月出廠,此有前開行照影本為佐,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日即108年2月4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達1年9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51,1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91,843元、烤漆39,373元、拖吊費2,205元,共計
184,571元(計算式:91,843+39,373+2,205=184,571元
),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4,
571元,原告僅請求129,17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0年4月13日公示送達被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是被告應於110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1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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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2,080×0.369=41,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2,080-41,358=70,722│
│第2年折舊值70,722×0.369×(9/12)=19,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70,722-19,572=5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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