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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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73號

原告 歐陽弘

被告 羅福成

訴訟代理人 林子平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5,75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9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48,450元(含零件費用168,850元、工資179,600元),經考量零件折舊因

素及被告保險公司即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出面向車廠修繕之優惠,認被告就A車應賠償113,185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885元、折扣後工資96,3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富貿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A車同型號車輛網路介紹資料、行車執照、A車車輛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91至105、141至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3至66頁)。而被告亦就不爭執本件肇事責任及修繕項目,僅表示由富邦產險出面向維修廠商接洽有較優惠價格,原告亦接受上開價格並為減縮(本院卷第14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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