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78號上訴人 范峻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峻林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雖有向 蔡政忠 借用 吳育萍 所有之系爭帳戶,並請求蔡政忠代為領款,惟該款項係其販售遊戲幣而非詐欺等語,然如何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被害人 徐欣黛 受騙匯款後,即能精準掌控取款時間及提領與詐騙金額相同之現金;又除徐欣黛之外,復有被害人 鄭婷如 (下稱被害人2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核與上訴人所辯僅有1次為取遊戲幣之款項情形不符,且因無留存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遊戲幣等情屬實(見事實及理由三);另所引之第一審判決亦敘明無從證明證人 簡士軒 係本案使用「 林廷 」帳號對被害人2人實行詐騙之人,故簡士軒本身所涉之詐騙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見第一審判決理由二、㈡、⒍)等情,因而認上訴人之辯詞不可採信。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本件明顯係某位不知名人士佯向其購買遊戲幣而將系爭帳號告知證人簡士軒,再由簡士軒向被害人2人實行詐騙,其何罪之有;又遊戲公司將其交易紀錄刪除導致無法查詢,不能歸責予上訴人;再證人簡士軒亦已證明上訴人並非提供匯款帳戶予伊之人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