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73號上訴人 陳浩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略以: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下稱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3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乃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下稱命補正之裁定);該裁定業於110年8月4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母親)楊○華代收,然上訴人迄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因認其第二審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亦準用之。亦即,送達原則上係對於應受送達人之本人為之,但為免訴訟進行延滯,法律乃規定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對送達之文書具有一般之認識並得預期將會轉達(交)予受送達人之智能,與實際上是否轉達(交)文書無關。
四、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表示其住居於上開住所(戶籍地,下同),並稱法院之文書應對之送達(見第一審109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卷第63頁、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卷第86、113頁)。足見上訴人之住所係法院文書應送達之處所,楊○華則係與上訴人同居之人。法院命補正之裁定對上訴人之住所送達;郵務機構送達人因不獲會晤上訴人而將裁定付與其同居人楊○華,均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楊○華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長期服用精神藥物,主張楊○華係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實際上亦未將命補正裁定交付上訴人,而認送達不合法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醫院藥單為證。然身心障礙之類別眾多,上訴人所提係證明正面之影本,僅有障礙等級為輕度之記載,無法辨識其類別、對應之ICF編碼及ICD診斷;藥單更係命補正裁定送達後之110年9月22日於門診領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未敘明有上述情形之楊○華,對法院送達之文書不具有一般之認識,或無法期待會將之轉達(交)予上訴人之理由,自難認其已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為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