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7號
105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仙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01號、105年度偵字第9519號、105年度偵字第958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07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仙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仙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3日凌晨4時許,在台南市○○區○○街○○○巷○○號4樓,徒手竊取其女友 黃佩琪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㈡、於105年4月12日19許,行經台南市○○區○○○街○○○巷口,見 吳佳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停放於該處,車鑰匙未取走,即利用該車鑰匙發動機車,竊得該車為代步工具。
㈢、105年4月18日13時15分許,台南市○○區○○路○○○號旁「 胡家 意麵」,趁 胡林瑟娟 忙於生意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行竊其所有之現金2萬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聯邦銀行國民旅遊卡。
㈣、105年4月24日20時45分許,在 黃柔樺 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號前之賣烤蕃薯攤位上,趁黃柔樺忙於生意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攤位籃子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8千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等證件。
㈤、105年5月2日21時39分許,至 李怡真 工作之台南市○區○○路○○○號「台南意麵」店內,趁李怡真忙於工作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行竊其放置於工作檯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
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京城銀行提款卡1張。
㈥、105年5月11日8時許,行經台南市○區○○路○○○號,見 蔡嘉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停放於該處,即利用留於車上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竊得該部機車。
㈦、105年5月11日10時22分許,至名 嬌鶯 經營之台南市○區○○路○○○號「越夢小廚店」,趁 名嬌鶯 忙於工作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店內餐椅上之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1萬2千元、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信用卡
1張、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汽車遙控器鑰匙1副),得手後離去。
㈧、105年5月13日9時15分許,騎乘竊得之980-TEE號機車,至 林秀玲 所工作、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美芝城早餐店」,徒手行竊林秀玲所有之桃紅色錢包1個(內含粉餅1個、口紅1支、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㈨、105年5月14日8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980-TEE號機車至 陳淑芬 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號早餐店,趁陳淑芬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淑芬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
3萬5千元、項鍊1條、手錶1支、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得手後離去。
㈩、105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980-TEE號機車至 吳雅玲 所工作、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黃家肉粽店」,徒手行竊該店木櫃內之現金共3萬6千元,得手後離去。
、105年5月19日11時20分許,至 謝淑玲 開設之台南市○○區○○路○○○號「西港燉嫩骨大王」店內,徒手行竊謝淑玲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1千元及身分證等證件,960元業已發還謝淑玲)。
、105年5月19日11時10分許,至 王莊 美鳳 開設之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麵店內,徒手竊取 王莊美鳳 所有之咖啡色布包1個(內有現金3萬4千元、香菸1條、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得手後離去。
、105年4月26日21時38分許,騎乘不知情 郭青封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 姜芷微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炸雞店,趁姜芷微忙於工作,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姜芷微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5千元及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
、105年5月4日10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郭青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 裴翠柳 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5段336巷之「越南河粉店」,徒手行竊裴翠柳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2萬6千元、提款卡、存摺、護照、健保卡、駕照往、簽證及印章),得手後離去。
、於105年5月1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花田燒」早餐店,趁該店負責人 邱仁成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仁成所有之皮包
1個(內有存摺、提款卡、信用卡、手機1支及現金新台幣
3萬5千元等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黃佩琪、姜芷微、裴翠柳、胡林瑟娟、李怡真、名嬌鶯、吳雅玲告訴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佩琪證述在卷,並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7張可證。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祐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國賓大樓後方停車場、電梯、走道現場監視器畫面8張、道路監視器畫面
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林瑟娟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可稽。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柔樺證述明確。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怡真證述屬實,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嘉祐於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
㈦、事實欄一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名嬌鶯證述屬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
㈧、事實欄一㈧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玲證述屬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監視器車牌辨識影像畫面6張在卷可考。
㈨、事實欄一㈨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芬證述明確,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道路監視器車牌辨識影像畫面影本6張在卷可稽。
㈩、事實欄一㈩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雅玲、證人 陳素花 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監視器車牌辨識影像畫面影本3張、案發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
、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淑玲證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
、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莊美鳳證述在卷,並有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考。
、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姜芷微證述明確,並有道路現場監視器畫面9張、案發現場畫面1張附卷可徵。
、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裴翠柳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道路監視器影像3張、案發現場畫面4張附卷可稽。
、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仁成證述屬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紀錄表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贓車而遭員警查獲前,員警雖因證人胡林瑟娟、黃柔樺、李怡真、王莊美鳳、謝淑玲之報案,知悉其等財物遭竊之情事,惟該時尚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影像或依證人之證述,可查知被告即為上開各件竊案之行為人。是被告於具犯罪偵查機關之員警發覺事實欄一㈢㈣㈤之犯罪行為人前,即於同年5月20日警詢前坦承其為上開5件竊案之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被告上開5次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缺錢花用而心生歹念,圖一時私利,隨意恣意竊取他人辛苦勞力獲得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為供己花用目的而行竊之動機、均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打石工、每日收入2,300元及其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除修正原刑法第38條各項內容為「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四、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加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嗣後取得前項物品(犯罪工具、犯罪預備所用工具及犯罪所生物品)均原則上可予沒收及不能沒收之替代手段外,併就犯罪所得,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第3項如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①被告犯事實欄一㈡㈥所竊得之機車及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事實欄一亦已發還被害人謝淑玲960元,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領據在卷可按,是上開部分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②而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其中被害人謝淑玲即附表二編號九為失竊現金尚未發還之不足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自應就被告之財產予以追徵價額。③被告查獲時所扣案之現金22,900元係被告之財產,可於犯罪所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做為追徵價額之用外,其餘扣押物與本案尚無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④至被告行竊時曾騎乘之機車,為被害人蔡嘉祐、證人郭青封所有,且非直接下手做為行竊、獲取財物使用之工具,不屬上開犯罪使用之工具,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附表一┌──┬─────┬────────────────────────┐│編號│事實│所處之罪刑│├──┼─────┼────────────────────────┤│一│事實欄一㈠│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㈣│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三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㈤│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四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㈥│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事實欄一㈦│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五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八│事實欄一㈧│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六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九│事實欄一㈨│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七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㈩│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八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十一│事實欄一│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九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十二│事實欄一│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十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十三│事實欄一│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十一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十四│事實欄一│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十二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十五│事實欄一│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十三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事實│犯罪所得│├──┼─────┼───────────────────────┤│一│事實欄一㈠│新臺幣8萬元│├──┼─────┼───────────────────────┤│二│事實欄一㈢│新臺幣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三│事實欄一㈣│新臺幣8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黑色側背包1個│├──┼─────┼───────────────────────┤│四│事實欄一㈤│新臺幣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及提款款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京城銀行提款卡1張、斜背包1個。
│├──┼─────┼───────────────────────┤│五│事實欄一㈦│新臺幣1萬2千元、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汽││││車遙控器鑰匙1副、咖啡色手提包1個。│├──┼─────┼───────────────────────┤│六│事實欄一㈧│粉餅1個、口紅1支、三星廠牌手機1支、桃紅色錢││││包1個│├──┼─────┼───────────────────────┤│七│事實欄一㈨│新臺幣3萬5千元、項鍊1條、手錶1支、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皮包1個│├──┼─────┼───────────────────────┤│八│事實欄一㈩│新臺幣3萬6千元│├──┼─────┼───────────────────────┤│九│事實欄一│新臺幣40元、身分證1張、黑色皮包1個│├──┼─────┼───────────────────────┤│十│事實欄一│新臺幣3萬4千元、香菸1條、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咖啡色布包1個│├──┼─────┼───────────────────────┤│十一│事實欄一│新臺幣1萬5千元、提款卡1張、皮包1個│├──┼─────┼───────────────────────┤│十二│事實欄一│新臺幣2萬6千元、提款卡、存摺、護照、健保卡、││││駕照、簽證、印章、皮包1個│├──┼─────┼───────────────────────┤│十三│事實欄一│新臺幣3萬5千元、存摺、提款卡、信用卡、手機1││││支、皮包1個│└──┴─────┴───────────────────────┘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