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560號、104年度緩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秋慶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在宜蘭縣○○市○○路○○○號遭警查獲,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7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2日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違反醫師法案件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秋慶明知未依法取得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於104年8月25日11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之「○○牙齒整復中心」,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為證人 李茂盛 調整鬆脫之假牙,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罪名,業據受刑人李秋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可佐,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7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迄至105年10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係供受刑人犯本件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所用之物品,且為受刑人所有等情,業據受刑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表┌──┬─────────────┬──────┐│編號│沒收物品│單位數量│├──┼─────────────┼──────┤│一│侵入性診療器具│1箱│├──┼─────────────┼──────┤│二│診療記錄表及估價單│17本│├──┼─────────────┼──────┤│三│消炎止痛胃藥等藥物│5瓶│├──┼─────────────┼──────┤│四│消毒用品│6件│├──┼─────────────┼──────┤│五│診療檯及醫療器具│1組│├──┼─────────────┼──────┤│六│麻醉藥品│31支│├──┼─────────────┼──────┤│七│攪拌用樹脂藥劑│1件│├──┼─────────────┼──────┤│八│製作假牙用蠟│2盒│├──┼─────────────┼──────┤│九│針頭│1盒│├──┼─────────────┼──────┤│十│名片盒│1盒│├──┼─────────────┼──────┤│十一│製作齒模用器具│1組│├──┼─────────────┼──────┤│十二│黏齒模注射石膏器具│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