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目前停止戒治保護管束中)明知劉姓不知名遠房叔公所持有未掛車牌(車牌號碼000—三九九號)、引擎號碼FG一二八九二七號、三陽牌一百二十四CC重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汕尾村劉姓叔公家予以收受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海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自其劉姓叔公處收受上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上開機車係 李綺梅 使用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贓物等情,亦經證人李綺梅在警訊供述明確,並有前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具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仍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收受時不知OEL—三九九號重型機車為贓物云云。惟查,本件贓車係因被告之劉姓叔公住院,往後無法繼續騎乘機車,且其家人均已擁有機車,遂將上開OEL—三九九號重型機車交由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佐以該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送交機車時,該機車車齡已九年,將屆汰換年限等情,堪認劉姓叔公當時係將該機車長久送與被告騎乘;而汽機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既受讓機車,對其長久騎乘之許可憑證,自無置若罔聞之可能,即便劉姓叔公未主動說明,以被告成年男子之社會經驗及常識,亦無不主動詢問及查明之理,否則如何安心騎乘,況被告收受上開機車時,機車上並未懸掛車牌,則被告收受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時,豈有不心生疑竇,而加以問明始予騎用之理,茲被告收受機車時明知未掛車牌,亦未索取行車執照,更未於使用該車前問明為何無牌照及行車執照,置機車產權於不顧,其收受該機車時明知為贓車甚為明顯,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收受贓物使原所有人追查困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知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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