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黃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
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還
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
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時,被告同意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借款利息。詎被告
自95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59,95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嗣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5
日更名),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