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97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曾永濬 即 曾奕銓 即 曾全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零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2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契約編號為Y00000000、Y00000000
、Y00000000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及租賃監視系統
附加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為被告提
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18個月,每月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5,250元(計算式:1,050元+1,575元+2,625元=
5,250元)。兩造並約定若係因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或被告
中途毀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施工費
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6年1月1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
費,尚積欠原告服務費、器材費、違約金共計135,707元(
計算式:每月服務費5,250元×18個月+〈器材費3,597元
+4,479元+13,131元〉+監視器材違約金20,000元=135,
70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707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書、服務開通書、器材安裝確認表、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
書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至24頁、第52至59頁)。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5,707元,並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
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
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
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