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蘇旗 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雖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雖無管轄權,惟按
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
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
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金寧
鄉安岐29號(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 蘇旗發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被告至97年11月18日共消費新臺幣(下同
)50,1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尚積欠50,131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131元,及其中41,280元,自97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
,堪信為真。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4、5項約定:「持卡人(即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3
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即原告)得依本約
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係每逾一繳款截止
日應按月繳付當期應繳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
、各項手續費用(含違約金)已付金額後之未繳清金額,以
下列方式計算違約金(級距: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30,001元
至50,000元、每月違約金1,0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
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金額係以新台幣計算。」(見本院卷第
25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積欠原告本金41,280元,依上
開級距,每月違約金即1,000元,且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
續三期為限(即3,000元),是逾越此部分之違約金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原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而債務人未履行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時已需支付高
額遲延利息,難認金融機構尚有其他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
請求3,000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