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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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雖合意約定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106年度湖小字第367號卷第9頁),本院雖無管轄權
,惟按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
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
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
件原告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
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
縣○○鎮○○○路○○巷○號3樓(見106年度湖小字第367
號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本院即有
管轄權。又被告李孟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申請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至106年3月25日共消費新臺幣(下同)49,551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106年度湖小字第367號卷第7至11頁),堪信為真。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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