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81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即債務人 劉登助 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