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806號
原 告 陳秀霞 即宅通修企業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蔡鎔和 即 蔡忠南 即
璟田設計坊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
,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